安徽首例“自洗钱”犯罪案件
202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开始施行,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自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的规定,上游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不再作为后续处理赃款的行为被上游犯罪吸收,而是单独构成洗钱罪,加大了对从洗钱犯罪中获益最大的上游犯罪本犯的处罚力度。“自洗钱”入罪是刑法对洗钱犯罪作出的重大调整,检查机关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可直接以洗钱罪起诉。
2021年7月13日,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费某、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洗钱一案,是今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来,安徽省检察机关起诉并获判决的首例“自洗钱”犯罪案件。
被告人费某通过远程视频接受审理,被告人程某某现场接受审理。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提供
据蜀山区检察院指控,今年4月,被告人费某与杨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合谋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由费某用一条金项链典当获取6500元贩毒本金。今年4月12日至5月24日期间,经费某联系向两名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11次,总计重约6克。
被告人费某在伙同王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过程中,均是通过微信收取毒资。费某为掩饰资金来源及性质,就要求被告人程某某帮其代为保管毒资,并采取“小额多笔”的方式转回。自今年5月8日开始,费某先后4次在收取毒资后,随即通过微信转给程某某共计6800元,并删除相关收款、转账记录。程某某在明知费某所转的资金系贩毒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接收和代为保管,并按费某的要求,在短时间内又分成多笔转回给费某。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检察机关认为,应以贩卖毒品罪、洗钱罪追究费某的刑事责任,且费某系累犯,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应以洗钱罪追究程某某的刑事责任。在本案的审查起诉阶段,费某、程某某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合肥市蜀山区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及量刑建议,两被告人亦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一审法院遂当庭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费某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以洗钱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以洗钱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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