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中的投资者保护
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是期货公司商品期货经纪业务、金融期货经纪业务之外一项新的业务。为了规范期货公司开展该项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在《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的“业务规则”、“防范利益冲突”等章节中进行了相关规定。主要条款如下:
(一)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对期货投资咨询服务能力进行虚假、误导性的宣传,不得欺诈或者误导客户。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期货投资咨询服务时,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向客户做获利保证,或者约定分享收益或共担风险;(二)以虚假信息、市场传言或者内幕信息为依据向客户提供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三)利用期货投资咨询活动操纵期货交易价格、进行内幕交易,或者传播虚假、误导性信息;(四)以个人名义收取服务报酬;(五)期货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人员在开展期货投资咨询服务时,不得接受客户委托代为从事期货交易。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事前了解客户的身份、财务状况、投资经验等情况,认真评估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和服务需求,并以书面和电子形式保存客户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提供风险管理服务时,应当发挥自身专业优势,为客户制定符合其需要的风险管理制度或者操作流程,提供有针对性的风险管理咨询或者培训,不得夸大期货的风险管理功能。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以期货交易软件、终端设备为载体,向客户提供交易咨询服务或者具有类似功能服务的,应当执行本办法,并向客户说明交易软件、终端设备的基本功能,揭示使用局限性,说明相关数据信息来源,不得对交易软件、终端设备的使用价值或功能作出虚假、误导性宣传。 第二十六条 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人员应当以期货公司名义开展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不得以个人名义为客户提供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二)防范利益冲突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提供交易咨询服务时,应当向客户明示有无利益冲突,提示潜在的市场变化和投资风险,不得就市场行情做出确定性判断。 期货公司应当告知客户自主做出期货交易决策,独立承担期货交易后果,并不得泄露客户的投资决策计划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制定防范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与其他期货业务之间利益冲突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信息隔离机制,并保持办公场所和办公设备相对独立。 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之间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期货公司应当作出必要的岗位独立、信息隔离和人员回避等工作安排。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与客户之间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应当遵循客户利益优先的原则予以处理;不同客户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当遵循公平对待的原则予以处理。
(三)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或其从业人员开展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针对具体情况,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一)对期货投资咨询服务能力进行虚假、误导性宣传,欺诈或者误导客户; (二)高级管理人员缺位或者业务部门人员低于规定要求; (三)以个人名义为客户提供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防范利益冲突的管理制度、机制; (六)未有效执行防范利益冲突管理制度、机制且处置失当,导致发生重大利益冲突事件; (七)利用研究报告、资讯信息为自身及其他利益相关方谋取不当利益; (八)其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期货公司或其从业人员出现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相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